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
受 刑 人 詹勛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沒字第472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勛棋(下稱異議 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緝申字第394 號執行在案。 桃園地檢署以執行命令來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 金及勞作金);惟保管金係異議人之親屬給予異議人在監日 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非異議人入監時所攜帶或在監勞作所 得,且監所對異議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有監獄行刑 法第69條前段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監 所是否有權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押交付,實有可議。承上所 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等語。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良 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 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 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 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 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 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今 (含執行另案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對異議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00元, 並以上開執行命令指揮桃園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抵繳 ,並每月僅保留生活費用1,000 元,其餘款項匯入桃園地檢 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各1 份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刑事執行卷宗審核相符。是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親屬 給予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該筆款項即因贈與異議人 而屬異議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 則異議人所辯,自屬誤會。本院審酌異議人現於桃園監獄執 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異議人支出,如有醫療需 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從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 原則上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又法務部矯 正署業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 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 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 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 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 430 號函釋在案,是執行檢察官亦已酌留每月1,000 元作為 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異議人復 未釋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實際所需超逾前述金額,自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仍執前情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