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2行及附表編號4 告訴人姓名「葉 珮瑄」均更正為「葉珮宣」,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 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8頁 至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 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 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 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晉昇、葉珮宣、游雅婷、周卉婷、 黃靖惠之行為,屬1 幫助行為侵害5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 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