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CAM V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270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CAM VAN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阮靖雯」印章壹枚沒收;如附件一、二標註乙、丁之位置所示偽造「阮靖雯」署押共貳枚、標註A 至P 之位置所示偽造「阮靖雯」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TRAN THI CAM VAN自民國98年2 月間之某日起,在陳敬重所 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春日路1679號1 樓「春雲健康館」擔任會計,並負責管理店 內業務及財務。TRAN THI CAM VAN因未取得我國國籍,擔心 在上址店內工作被警察臨檢時,無國民身分證可供查驗,竟 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7 日 間之某日,在上址店內,向不知情之同事阮宥溱(原名:阮 靖雯【起訴書誤載為「阮靜雯」,應予更正】,以下按敘述 內容分別稱為阮宥溱或阮靖雯)借用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 自己之照片黏貼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處,再次影印而變 造為登載「阮靖雯」之年籍資料,搭配TRAN THI CAM VAN照 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阮宥溱本人及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TRAN THI CAM VAN以「阮靖雯」之名義,向饒升(原名: 饒挺生)邀約合夥投資「春雲健康館」,經饒升評估後同意 投資,雙方遂約定於98年9 月7 日,在饒升所經營、址設桃 園縣○○市○○○○街00號之健康食品商店簽立股東協議書 (合夥同意書),TRAN THI CAM VAN即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該協議書乙 方欄位偽造「阮靖雯」署押1 枚(即如附件一標註乙之位置 所示),並持其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刻之「阮靖雯」印 章,於該協議書上偽造「阮靖雯」印文4 枚(即如附件一標 註A 至D 之位置所示),同時出示上開變造之「阮靖雯」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提出其預先於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 位處偽造「阮靖雯」署押1 枚(即如附件二標註丁之位置所 示)、於其他位置偽造「阮靖雯」印文12枚(即如附件二標 註E 至P 之位置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表示其確為 「阮靖雯」本人,且就「春雲健康館」之經營有決策權,而 對饒升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阮宥溱本人及饒升對於合夥 投資評估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 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 第55頁反面),並據證人阮宥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 年度他字第5757號卷,下稱他5757卷,第28頁;99年度他 字第3176號卷,下稱他3176卷,第171 頁),且有阮宥溱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5757卷第34頁、第35頁);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告則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調查中已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據證人陳敬重、阮宥臻、王 佩華、潘孝祥、王文華於偵查中、證人饒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5757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 第29頁、第63頁至第65頁;他3176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48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 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100 年度偵 字第470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 至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1448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 47頁),且有上開偽造之股東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原本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另 以自己名義簽立之股東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影本等證據 附卷可考(見他5757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 至第35頁),足認被告就上開2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僅載明被告各於上開股東協 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阮靖雯」之署押及印文, 而未特定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經查:
1.就卷附上開偽造之股東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被 告於如附件一、二標註乙、丁之位置偽簽「阮靖雯」之姓 名,具有表彰簽名之人同意該等契約內容,而為意思表示 之意,自合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然被告於如
附件一、二標註甲、丙之位置書寫「阮靖雯」之姓名,則 因該部分僅係契約內文,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縱由他人 代筆書寫,亦非法所不許,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非屬偽造 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股東協議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蓋印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然經核如附件一、二 標註A 至P 之位置所示各印文,標註C 及C'、M 及M'、P 及P'者,均為同一印文因橫跨不同頁數而割裂為2 部分, 自不應重複計算之。
3.從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即如附件一、二標註 乙、丁及A 至P 所示(不計入標註C'、M'、P'者),應為 署押2 枚、印文16枚,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 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就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 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 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 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 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將阮靖雯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影印後,竄改該國民身分 證影本之照片部分,重加影印,依上開說明,自屬變造國 民身分證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然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 更,是本院逕予更正之。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然該等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是逕予補充之。
⑵被告偽造「阮靖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上開股東協議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該等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於與饒升簽立契約時,先後對饒升行使上開偽造之股 東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雖係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作成,然依被告所述,其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被警察臨檢時可供查驗,而非用 以與他人簽立契約,則上開2 犯行之犯意並不相同,行為 亦互有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竟為於被警察臨 檢時可供查驗而變造阮宥溱之國民身分證,嗣後又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署押及印文於上開契約書,並連同上開偽造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饒升行使,足生損害於阮宥 溱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饒升對於合 夥投資評估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如實 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為上開違反戶籍法及偽造 文書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 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 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偽 造「阮靖雯」之印章,及於如附件一、二標註乙、丁之位 置所示偽造「阮靖雯」署押共2 枚、標註A 至P 之位置所 示偽造「阮靖雯」印文共16枚,依前開規定,不問屬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股東協議書(合 夥同意書)原本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5757卷第 33頁、第35頁),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於 被告尚未到案時,其他檢察官傳訊之人所提出,可認於行 使後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股東協議書(合夥同意書)
附件二:房屋租賃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