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智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補充:(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二)本 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利用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 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交付帳 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件4 位被害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 獗,被告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助長他人 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害人。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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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應賠償金額│ 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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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珈葳 │26,02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蘇珈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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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珠玉 │2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林珠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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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佳羚 │2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陳佳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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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婉如 │21,02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王婉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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