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444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緝
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利鴻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利鴻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且亦明知印尼籍男子SUNANTO (中文姓名蘇南多,下稱 蘇南多)、KARITA(中文姓名卡力達,下稱卡力達)、ADIT YA SOBARI (中文姓名阿弟,下稱阿弟)、TEJO SUHARTO( 下稱TEJO)、SUTADI ASHID(下稱SUTADI)、NURBAYA (中 文姓名努巴雅,下稱努巴雅)、ONO TARYONO (中文姓名尤 諾,下稱尤諾)、WARTONO (中文姓名安諾,下稱安諾)均 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 籍勞工(均已離境),竟基於幫助呂釗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受呂釗 齊之請託,於民國104 年9 月上旬某日,由鍾利鴻出名與址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俊安公司)之負責人姜禮有簽立委外加工/ 代工承包契 約書,俟再由呂釗齊帶同蘇南多等8 名逃逸外籍勞工至俊安 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分類工作(呂釗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04 年9 月24日,前往俊安公 司稽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利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緝字卷㈡第37頁),核與證人呂釗齊、姜禮有、徐嘉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 第162 頁至第170 頁,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易字卷一 第16頁至第21頁、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易字卷二第10頁至 第12頁,易緝字卷㈡第28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王中君、 劉中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證 人蘇南多、卡力達、阿弟、TEJO、SUTADI、努巴雅、尤諾、 安諾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 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 81頁至第82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 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委外加工/ 代工承包契約書、攷勤表影本 、查獲俊安公司外勞姓名年籍一覽表(偵字卷第30頁至第34 頁、第119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 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9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 8 頁至第129 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受理檢舉外 人違法案件紀錄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30 頁、 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呂釗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出面與俊安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書,難以證明被告從呂 釗齊處取得任何利益或證明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出 名簽立上開契約書僅係對於呂釗齊爾後之媒介外勞非法工作 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呂釗 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而違反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然此 僅係正犯、從犯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就此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可供參照)。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出名與俊安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而構成幫助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 、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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