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桃簡字第5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緝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弄偉」(音譯)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 與「林弄偉」為朋友關係,竟受其指示,騎乘機車載送其至 告訴人游惠娸所擔任負責人之翔菱電梯有限公司營業處前潑 漆,致該公司大門、地板、地毯、盆栽沾染油漆,喪失美觀 功能,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 與犯罪情節較輕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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