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訊據被告蔡長青於偵查中辯稱:伊無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 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下稱醫院)偷竊腳踏車云云,惟查: 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林長翰之腳踏車1 輛原停放於醫院之博 愛街大門機車及腳踏車停放處,後為他人竊取駛離現場,並 將該腳踏車停放彰化市火車站旁天橋梯口等情,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字第8746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腳踏車尋獲照片(見偵字第8746號 卷第30頁至第4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8746 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上開情節首堪認定。被告當日確實 前往醫院掛急診病號乙情,業據證人即醫院之駐衛警潘台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8746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另有醫院急診病歷0 紙(見偵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醫 院內部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見偵字第8746號卷第27頁至第 29頁)附卷可佐。又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可見將腳踏車駛 離現場並停放於彰化市火車站天橋梯口之人身上所著之衣物 樣式與被告為醫院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衣物相同,是足認 被告即為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人。被告空口稱其未竊取被害人 之腳踏車無足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其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8746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竊得之物既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