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483號
TYDM,107,桃簡,48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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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以99年度毒聲字 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6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暨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 0.6676公克,淨重0.2741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272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包,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林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樓居 處,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至前址處所 ,經林英傑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共毛重0.6676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經現場證人羅文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照片12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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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