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昌(原名葉盧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刷 卡交易,行為人係利用不明之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 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 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 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 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 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 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 被告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 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盜 刷被害人黃憲鴻上開信用卡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所得利益共新臺幣13,074元,依上 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49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