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總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照片 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10月3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累犯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已有3 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 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 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 ,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9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 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5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 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