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322號
TYDM,107,桃簡,32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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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盤查,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為「盤查,甲○○隨即主動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 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至107 年12月28日止,同時以命被告至選定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指定之日期接受個別心理治療 ,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 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26 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5頁、第69頁、撤緩卷第7 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盤查被告後,被告隨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 ),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 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固 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 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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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