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竹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謝智融」均應予更正為「謝智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及「桃園美少女」以營利為目的,媒介黃心彤與謝智榮從 事性交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 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美少女」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 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載運小姐從事性交易,可抽成250 元,惟本件被告 媒介之性交易經警查獲而尚未完成,故被告尚無收取該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以實際取得本次載運小姐之費用,是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王祥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00區00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00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所應徵之 工作係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桃園美少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性交易女 子黃00先與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性交易情事,再由「 桃園美少女」通知王00負責載送黃00前往約定地點,媒 介黃00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直至射精)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約定由王00分得250 元,餘款由黃00與「桃園美少 女」
拆帳。嗣經警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000街00號「00汽車旅館」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 王00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00抵 達該旅館311 號房外,使黃00下車後隨即離去,遂於同日 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延壽街口攔檢盤 查王00,並於上開旅館內查獲欲與男客謝00進行全套性 交易之黃00,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00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00、謝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LINE 對話訊息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桃園美少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