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木森發 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 傷害告訴人後,仍駕車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且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 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
被 告 楊志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龍與李木森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楊志龍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1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國華保全公司宿舍內,持宿舍內所拾得之 木椅1只毆打李木森,致李木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木森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木森及在場人邱政治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傷 害告訴人使用之木椅1只,並非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