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78號
TYDM,107,桃簡,27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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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棠(原名胡建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案被告於 員警賴冠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兇什麼雞扒毛」等 語等語予以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 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壢交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 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被告竟僅因一時衝動及受酒精影響 ,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以侮辱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高 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胡詔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0 日凌晨2時45分許,因飲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法愛PUB」與同桌酒客發生肢體衝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警員賴冠冺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詎胡詔棠明知賴冠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因不滿賴冠冺對其進行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你兇什麼雞扒毛」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賴冠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 警員賴冠冺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詔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 員賴冠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現場照片2 張 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蓁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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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