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05號
TYDM,107,桃簡,10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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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瑋姮固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頂好超市 消費,並將店內販售之蘋果1 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住院剛出院,意識不是很清楚,腦筋一片空白, 不是故意要偷,伊不知道伊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還有一袋蘋果 未結帳,伊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超市消費,並將店內販售之蘋果 1 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後,僅持部分商品至收銀台結 帳即欲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市店長 李秋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竊取之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名「IMG_7506」檔案,勘驗 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被告站立於貨架前面,並於畫面時間 12:32:10時,彎身自貨架上拿取一袋物品後,放入手提的 黃色購物籃中,後被告持續站立於貨架前面,翻看貨物;於 12:32:27時,被告又於貨架上拿取一袋蘋果後,將該袋蘋 果持於右手,左手則持購物籃走向畫面下方之冰櫃;於12: 32:31時,被告將右手持之蘋果一袋放入粉紅色塑膠袋中; 於12:32:41至12:33:08時,被告自後方某處取得一塑膠 袋後,將手提購物籃內之物品放入該塑膠袋後,再放回手提 購物籃中;於12:33:36時,被告於隨身包包內翻找物品之 後,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鈔票,拿於手上等情;檔名「IMG_75 09」檔案之勘驗結果略為:影片一開始被告於櫃台結帳,可 以看見其購物籃內有一袋蘋果及另一包白色物品,於畫面時 間12:34:07時,被告伸手將手中之鈔票遞給收銀員,但收 銀員未接手,被告即將鈔票置於收銀櫃台上,期間被告並未



有自隨身包包內翻找皮夾,或將皮夾掏出後再掏錢之舉動; 於12:34:16時,被告將購物籃中之蘋果拿起後,放入自己 隨身之粉紅色塑膠袋;於12:34:30時,被告將購物籃中剩 餘之另一包物品拿起後放入隨身之粉紅色塑膠袋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⒉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1 袋物品及1 袋蘋 果後,先刻意將該袋蘋果放入隨身之粉紅色塑膠袋中,僅留 其餘物品於上開超市之手提購物籃內,並持購物籃前往收銀 台結帳,是被告辯稱其係一時精神恍惚,不是要偷等語,已 難逕信。再查,被告於將該袋蘋果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隨 即自包包內掏出鈔票並拿於手上,後於收銀台結帳之際,亦 係直接將手上之鈔票交付櫃台收銀人員,並未另行再自包包 或皮夾內取出現金結帳,足認被告於將該袋蘋果放入粉紅色 塑膠袋之際,已就其欲結帳之商品計算金額並拿取現金,而 無就該袋蘋果結帳之意思。況且,稽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 稱:伊將該袋蘋果放入之粉紅色塑膠袋,與其結帳時,將已 結帳之物品放入之粉紅色塑膠袋為同一塑膠袋等語,則被告 於結帳之時,既曾將已結帳之商品放入上開粉紅色塑膠袋中 ,其應得發覺尚有1 袋蘋果漏未結帳,然被告並未主動將該 袋蘋果取出結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竊取該袋蘋果之 犯意,而刻意不欲結帳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有期 徒刑4 月,該案迭經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更一字 第314 號裁判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9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改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各減刑2 分之1 , 並與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10 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 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竊得之蘋果1 袋價值尚非鉅,且業已發還李秋 慧領回,被告更積極與上開超市以新臺幣5,000 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繳款收據各1 紙存卷可按, 其犯罪所生所害已獲減輕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尚具悔意, 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並罹患精神 疾病等情(詳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11月23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 袋,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李秋慧領回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9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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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