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7年度,84號
TYDM,107,桃原交簡,8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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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龍(原名高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查警方移送書及筆錄即已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本院查詢 結果,被告現在仍為陸軍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聲請人誤用普通刑法之法條,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 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實已處泥醉狀態,危險殊甚,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高子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豐德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 德路與僑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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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