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之前案紀錄 更正如後述,及第9 行至第10行「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某 檳榔攤威士忌酒2 杯」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某 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2 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6 年1 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竟仍駕駛車 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