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珍(原名張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祺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5 時」, 應予更正為「8 時」;第9 行「BYJ-9765」,應予更正為「 BYJ-976 」;第7 行「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正 康二街上路,行經同區民生路445 號前時」;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祺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 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未見警惕,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之數值,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 頁 )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64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