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444號
TYDM,107,桃交簡,44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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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暘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 1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 桃園區成功路之住處。嗣於107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3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林清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 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情,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情形可佐。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況近年 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 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 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不可駕車之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 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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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