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436號
TYDM,107,桃交簡,43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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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漢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之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賴漢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 ;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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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賴漢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泳自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龍鳳餐廳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漢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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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