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 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查無任何被 告駕照資料,為無照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甫上路旋遭警攔 檢之情狀,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所示,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鄧炳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炳輝自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附近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8 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買菜。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 安街2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中興路,經 警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 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