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金元為警查獲地點更正為「 豐德二路與豐田一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 ,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危害公眾行 車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