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宗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宗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 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無機車駕照 資料,係無照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嚴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 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次105 年間於 新竹縣竹北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長距離行駛且行經速 限較一般道路高之快速公路,繼而在線型筆直、視距良好, 不用特別要求駕駛技術的一般道路路段,自撞路旁電線桿, 情狀誇張,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更高達0.2903 %,逾 成罪門檻甚多(0.05% ),具高度危險性,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而本次被告甫上路旋遭警攔檢,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辜宗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宗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9 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某公司飲用人蔘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0)日上午6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行經桃園巿桃 園區富國路654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宗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