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燁(原名陳荃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 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