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14號
TYDM,107,桃交簡,21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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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衛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國 106 年1 月6 日」更正為「107 年1 月6 日」;復於同欄第 8 行就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間之記載更正為「同日凌晨4 時 40分時許」;並於同欄第9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 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衛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於103 年9 月 11 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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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