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172號
TYDM,107,桃交簡,172,201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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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楊萬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且該號 誌正常運作之上開路段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游智良所騎乘,沿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前臂遠端橈骨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及兩足擦傷之傷害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 至4 頁、 第3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智良、證人魏采宇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9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有 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26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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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