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號
TYDM,107,易緝,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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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晏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許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月霞及其夫張逸寧( 已歿)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小吃店前,見該店內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即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月霞所有置放在煮麵台下方 櫃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得手同時適 外出倒垃圾之張逸寧返回店內,游晏庭見狀遂向張逸寧諉詢 以該店是否尚有營業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上址。嗣經 陳月霞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月霞張逸寧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前,並進入上址店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進入該店內詢問是否開始 營業,伊聽到店內有聲音但不確定有沒有人,便進去站在店 內,問了2 次都沒有人回應後便走出店外,前後僅有幾秒鐘 ,伊走出店外時有遇到張逸寧,並再次詢問其該店是否開始 營業,張逸寧沒有回答,伊便騎乘機車離去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陳月霞張逸寧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小吃店,並進入上址店內,嗣離去時於該店門 口遇及返回店內之張逸寧並與其交談乙節,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張逸寧於警詢時、證 人陳月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第9-10頁、第45頁;本院107 年度 易緝字第3 號卷第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20 頁、第21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 頁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伊先生張逸寧自 94年間至103 年間在上址經營小吃店,營業時間從早上8 時開始,下午3 時至5 時會休息,因店內有放證件照的機 器,且張逸寧會在店內休息,於是伊習慣不鎖門,平常下 午3 點至5 點之休息期間僅有伊及伊母親、張逸寧會出入 上址小吃店,不會有鄰居或路人進入店內,張逸寧除了約 下午4 點半左右會外出倒垃圾外,都會待在店內顧店不會 離開;伊於103 年7 月15日當天下午3 點多離開上址小吃 店返家,當時伊母親不在,僅有張逸寧留在店內休息,伊 有於店內煮麵台下方鐵櫃內置放約4 、5 萬元叫貨用的現 金,零錢用塑膠袋裝著,紙鈔則整疊置於零錢上方未上鎖 ,伊每天晚上結帳時都會清點鐵櫃內預備金款項金額,前 一晚伊有確認該款項總帳數額,伊於當日下午3 點多離店 返家時,有交代張逸寧保管看顧店內置放之現金,如果叫 貨的人前來,要求張逸寧要與伊聯絡,伊離去前確認置於 煮麵台下方鐵櫃之預備金款項並無短少等語(本院107 年 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是告訴人於離 開上址小吃店返家前既確認其置於店內煮麵台下方鐵櫃內 之貨款預備金款項尚存有現金4 、5 萬元而未短少,在離 開該店後除留店看顧之張逸寧外並無其他人在內,而於張 逸寧外出倒垃圾之前後密切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店內



,亦即僅被告1 人有機會接觸陳月霞置於店內煮麵台下方 鐵櫃內之預備貨款現金,應屬無疑。嗣張逸寧於同日下午 4 時47分許外出倒垃圾返回店內時,即見被告自店內櫃台 下方起身並走向其詢問該店是否有營業後,旋即匆忙走出 店外騎乘機車離開該節,業據證人張逸寧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倒完垃圾返回上址小吃店時,先在店門口聽見有人 在拉櫃檯下方拉門的聲音,隨後便見被告自櫃檯下方拉門 站起來並自櫃檯內走出來到伊面前,詢問伊店裡是否有營 業,伊搖搖手後被告便從伊身旁急急忙忙地走出店外並騎 乘機車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10頁),迨陳月霞於同 日下午約5 時20分許返回店內後,見煮麵台下方鐵櫃拉門 遭開啟,並有1,000 元現金掉落地面而覺有異,經清點後 原置於該處之貨款預備金共計短少2 萬4,500 元乙情,迭 據證人陳月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第45-46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 第3 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衡以證人陳月霞、張逸 寧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夙怨嫌隙,告訴人陳月霞復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相互勾串捏造其財物失竊 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張逸寧就其與被 告之相對位置、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 述具體明確,且就被告之言語、動作及周遭環境,乃係在 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陳月霞張逸寧上開證述內容,咸屬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 非子虛,堪以採信。再參諸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19秒斜背包包騎乘機車停在上址店前方路口,並朝 店內觀望後,於下午4 時44分41秒拿下安全帽、斜背包包 、雙手未持物品走進上址店內,嗣於下午4 時47分07秒張 逸寧自外返回上址店門口,被告則於下午4 時47分32秒站 於店門口與張逸寧交談後,即於下午4 時47分49秒斜背背 包自店內走出,戴上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已據本 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易 緝字第3 號卷第48頁),可徵被告斯時自進入未營業且無 人看管之上址店內迄至張逸寧返回後離去,前後停留期間 達3 分多鐘之久,其顯非為確認該店是否尚有營業而進入 店內至明。綜合盱衡各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 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月霞置於店內煮麵台下方未上鎖鐵櫃 內之現金共計2 萬4,500 元無訛。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核概與證人陳月霞、張逸 寧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復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彰顯之事實相悖,已難憑採,參以上址小吃店於下午3 時 至5 時期間,自店外觀之即可明確知悉該店停止營業乙節 ,復據證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午3 時至5 時休 息期間整間店燈是關燈的,也沒有人站在煮麵的位置,從 外面很明顯可以看到沒有在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 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50頁),倘被告當日果為確認上址小 吃店是否尚有營業,大可自店門外以目視或聲響確認即為 已足,豈有進入上址店內之必要?況被告前已多次因趁無 人看管之機,侵入他人店內或住宅竊取財物,迭經本院論 罪科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為確保自身權益,縱其需進入店內方 可確認上址小吃店是否尚有營業,亦應於其入內詢問未獲 回應後即行退至店外等待,以免徒生其與該店營業者間之 糾紛,進而自陷於訟累,然其竟捨此不為,非但猶於上址 店內停留達3 分多鐘,甚且以明顯異於常情之舉措,自店 內置放現金款項之煮麵台下方鐵櫃處起身走出,向是時返 回店內之張逸寧詢以該店是否開始營業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核與事實 相違,胥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 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相類 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所賴以經營小吃店之貨款預備金,造 成告訴人日後獨力經營上址小吃店之困難,告訴人因此所 受經濟上之窘迫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所為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其事後又未圖彌補己過, 雖見上揭勘驗內容之鐵證在前,猶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以情緒性言語影響指責告訴人, 具徵其犯後態度甚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允諾賠償, 惟自107 年1 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 萬4,500 元達成和解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可佐證被告 前開允諾僅係虛與委蛇之詞,實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益 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方法、所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 萬4,500 元,為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 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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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