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9號
TYDM,107,易緝,1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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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下列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以下沿用舊制)中山東路2 段53號其所營之代書事務所 ,連續為下列詐欺、侵占犯行:
㈠、於民國84年8 月23日,受林清財請託代為找金主借款,林清 財並以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 下沿用舊制)東勢段東勢小段39-1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上同地段166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供擔保,被告即轉知吳金蓮 ,獲吳金蓮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竟將之據為 己有,未轉交林清財,嗣吳金蓮要求被告提高上開不動產設 定抵押金額以擔保債權,被告逕自辦理塗銷登記,並復持向 他人借款,吳金蓮始知上情。
㈡、於84年9 月間,受陳明順請託代為找金主借款,陳明順並以 己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及其上同地段654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供擔保,被告即轉 知吳金蓮,獲吳金蓮允借15萬元,詎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 未轉交陳明順,且為掩飾犯行,向不知情之陳明順誆稱未借 到錢,嗣屆期吳金蓮依約向陳明順催討債務,始悉上情。㈢、於84年11月16日,受曹文達請託代為找金主借款,曹文達並 以己有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上同地段117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供擔保,被告即轉知李秀英 ,獲李秀英允借20萬元,詎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未轉交曹 文達,嗣屆期李秀英依約向曹文達催討債務,曹文達表示未 取得借款,李秀英始知上情。
㈣、於85年1 月間,復居間介紹劉羅英妹羅吉添借款30萬元, 其後劉羅英妹將30萬元交予被告張文寶,請其代為轉交羅吉 添以清償債務,詎被告竟據為己有,未轉交羅吉添,嗣羅吉 添復向劉羅英妹催討債務,劉羅英妹始知上情。㈤、於85年1 月25日,以自己需錢孔急為由,向駱曉莉(原名吳 駱少莉)借款200 萬元,並為取信於駱曉莉,書立保管條( 即借據)及本票,且向駱曉莉佯稱其持有劉旻達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縣○○鄉○○○段○○○段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地段12 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上開不動產並無任何抵押權,其願以 上開不動產充作擔保,致駱曉莉陷於錯誤而允借,嗣屆期被 告未依約還款,駱曉莉履經催討無著,欲以上開不動產抵償 ,竟發現上開不動產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被告於借款時 所交付之上開不動產權狀早經作廢,駱曉莉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 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 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本案所為均發生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之前,是其就 業務侵占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 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 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連續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前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 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 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加 計上述10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85年1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因被告 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6 月27日發布通緝 ,嗣於94年3 月17日緝獲歸案,而於94年3 月25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分案偵查,並於94年5 月5 日提 起公訴,後於94年5 月31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又逃匿致 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 ,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是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時間(即85年1 月25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 查日(85年1 月11日)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日(85年6 月27日)之期間(共5 月又17日),及前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被告之日(94年3 月17日)起至 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4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共8 月又6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 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4年5 月5 日)起至本 院繫屬日(94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共27日),則本件被 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8 月19日即告完成(計 算式:85年1 月25日+5 月又17日+8 月又6 日+2 年6 月 +10年-27日=98年8 月21日)。職是,被告迄今雖仍未緝 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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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