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6號
TYDM,107,易,246,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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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974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錦河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 11時許,欲通行邱郅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0 ○0 號之格藍地馬場(下稱格藍地馬場),至 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 ,竟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邱郅玄同意 ,自行推開格藍地馬場關閉之大門,無故侵入格藍地馬場場 區,旋為格藍地馬場副總經理曾嘉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 獲。經邱郅玄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查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郅 玄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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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