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力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6297 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在桃園市新 屋區某釣蝦場認識丘羚崴(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 興北路118 巷6 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與丘羚崴為性交行為 。適告訴人返家撞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 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 12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張與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6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