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明春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春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 段00號之磚造瓦房三合院建築物內之廚房烹煮 食物,明知炊事後應注意安全將爐火關閉,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該日晚間7 時36分許, 因上址廚房瓦斯爐爐火持續對油鍋加熱,造成油溫過高引發 失火,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然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然均未達 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於火勢撲滅後至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研判起火點 係位於該屋廚房瓦斯爐左側處,起火原因為炊事不慎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賴明春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 第80頁;簡字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 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振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簡字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
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5 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 60016408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偵 字卷第9 至5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因有未注意爐火之過失致生所居屋內之廚房 發生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認被告因其過失所 引發之火災,業對公眾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產生具體之 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 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罪。觀 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如附表所示物品,至於本件 房屋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 失,理由詳如後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 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 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 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等物,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本件房屋主要構成重要部分之廚房屋頂燒損、 塌落、橫樑受熱、碳化、燒失,東側廂房屋頂燒損、塌落, 北側廂房屋外遮雨棚及窗戶燒損及塌落,故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 或建築物,係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 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經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現場位於桃園 市○○區○村路○段00號,為磚造瓦房三合院建築物,專供 住宅使用,而檢視87號之燒損情形,發現⒈北側廂房內部物 品、天花板及牆壁裝潢僅受煙薰;⒉東側廂房由南向北分別 為廚房、客廳、房間1 及房間2 ,廚房及客廳均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房間1 及房間2 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⒊廚房及 客廳內部物品受熱、碳化、變形,天花板橫樑受熱、碳化、 燒細、燒失,客廳牆壁受熱、變色、燻黑,廚房牆壁明顯受 熱、變色、發白,燒損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嚴重;⒋廚房 內部物品及天花板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及剝 落,屋頂燒損、塌落及橫樑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均 以靠近瓦斯爐一側較為嚴重;⒌東側廂房屋外遮雨棚及窗戶 燒損及塌落等情(詳見偵字卷第9 至58頁),顯見本件遭燒 損及塌落之遮雨棚及窗戶位置係在東側廂房屋外,而非北側 廂房屋外,則公訴意旨原認北側廂房屋外遮雨棚及窗戶有燒 損及塌落一情,恐與實情不符,容有誤會。此外,參以證人 吳振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起火處是在廚房,且依據 鑑定報告書所載東側廂房由南至北,分別區分為廚房、客廳 、房間一、房間二,而東側廂房部分有屋頂塌落的位置剛好 就是廚房的位置,至於同在東側廂房之客廳、房間一、房間 二等處並沒有屋頂塌落,僅客廳前跟房間外緣的遮雨棚有燒 損,客廳處的天花板有燒損、房間一跟房間二的天花板都是 受到火熱燻燒及煙燻,而客廳靠近廚房的位置有一根橫樑有 燒細、碳化之情形,至於客廳之其他橫樑外觀都沒有燒細或 燒斷的情形,北側廂房部分僅受煙燻等語(詳見簡字卷第15 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足見東側廂房之各居室並非全部屋 頂均有因本件火勢導致燒損及塌落,僅東側廂房之廚房有燒 損、塌落之情形。據上可知,本件火勢主要延燒部分係造成 本案三合院住宅之東側廂房之廚房受有牆壁受熱、變色及剝 落,屋頂燒損、塌落及橫樑受熱、碳化、燒失之損害情形, 雖本件火災有波及其他房間及客廳等處所,但東側廂房之客 廳、房間一、房間二及北側廂房等處並無因火勢導致有屋頂 塌落之情形,僅東側廂房之客廳天花板有燒損及一根橫樑有 燒細、碳化,東側廂房之房間一跟房間二之天花板均有受到 火熱燻燒及煙燻,北側廂房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裝潢僅 受煙薰等情,堪認本案三合院住宅之其他房間及客廳等處所 仍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仍適於人之 起居生活,揆諸前開說明,是本案住宅之原有效用、主要效 用並未喪失,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甚明。是公訴意旨認係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爐火使用後應確實關閉開關,致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已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 ,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 兼衡其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 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燒燬情形 │
├──┼───────────┼────────────┤
│1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屋頂│燒損、塌落 │
├──┼───────────┼────────────┤
│2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橫樑│受熱、碳化、燒失 │
├──┼───────────┼────────────┤
│3 │87號東側廂房屋外遮雨棚│燒損、塌落 │
│ │及窗戶 │ │
├──┼───────────┼────────────┤
│4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內瓦│受熱變形 │
│ │斯爐 │ │
├──┼───────────┼────────────┤
│5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內排│受熱變形 │
│ │油煙機 │ │
├──┼───────────┼────────────┤
│6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內冰│受熱變形 │
│ │箱 │ │
├──┼───────────┼────────────┤
│7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內電│燒失 │
│ │燈 │ │
├──┼───────────┼────────────┤
│8 │87號東側廂房之廚房內電│燒失 │
│ │熱水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