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61號
TYDM,107,審訴,161,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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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順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3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6 年2 月間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 「東之鄉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賴志昱(所涉妨害風化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上開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其 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美容館內媒介阮雪明從事撫摸不特定男客 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即俗稱之半套), 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 元,林順達賴志昱 從中抽取720 元以營利,餘款則歸阮雪明所有。嗣於106 年 3 月1 日晚上10時15分許,警員莊子揚喬裝男客至上址佯稱 欲消費,由林順達接待莊子揚進入店內2 樓之第3 包廂,並 安排阮雪明莊子揚進行服務,以此方式媒介阮雪明與莊子 揚為猥褻行為,俟阮雪明於包廂內欲將莊子揚之褲子褪去並 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之際,莊子揚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順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子揚阮雪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 冬之鄉芳療館名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查 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達接 待、引導喬裝員警莊子揚入內,介紹證人阮雪明與之進行猥 褻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員警莊子揚嗣後雖未實 際與阮雪明為猥褻行為,仍不影響本罪之構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 ,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賴志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對社會 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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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