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34號
TYDM,107,審訴,13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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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靜如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 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另案至「桃園



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靜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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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