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坤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前,飲酒後與汪義強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汪義強,致汪義強受有臉部及頸 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汪義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坤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害人傷勢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