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杉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杉結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及被告黃杉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業於被告黃杉結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5 月1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 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首應敘明。
三、核被告黃杉結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情循理處事,竟率爾對執 行醫療業務中之醫師即告訴人暴力相向,不僅使告訴人之身 、心橫遭重創,飽嚐驚恐之擾,尤更衍生損及其他待診病患 求醫就治之權益,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事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省悟,坦白認罪,並當庭向告 訴人致歉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深顯悔意且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接續執行中於92年4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迨93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徒,素行仍可,惜因思慮 未周以致再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更當庭向告訴人致 歉並獲得宥恕,均如前述,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令之擔勞 付力俾為社會服務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 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尤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是本院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期能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胥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 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 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 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修正前刑法第11 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 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 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 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至被告黃杉結傷害告訴人劉育銘部分,自該當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劉育銘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 分告訴,有本院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然 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