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
偵字第17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靖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電子菸油拾捌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王翔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 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 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 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 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 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 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含「Nicotine」成分 之電子菸油18瓶,現僅扣押於遠雄貨棧倉庫(見偵卷第16頁 ),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被 告 王翔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靖明知其所輸入之電子菸油含有「Nicotine」成分,係 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連線上網,透過網路平台「淘寶網」,向某不知名之商家, 以不詳價格,購得電子菸油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 未依法申報、核准,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華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以貨物名稱:「
衣」、數量:「1 PCE 」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 CX/05 /736/M364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 號: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王翔靖),嗣於同日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電子菸油18 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臺北關巡緝人員程志強、證人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游高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105 年8 月26日北普竹 字第105103221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19757號 函及該函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派件資料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電子 菸油18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18瓶,現僅扣押 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