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924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柏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原載「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應補充及更正 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項第3 行原載「第000000000 號函」,應更正 為「第0000000000號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277號函附開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0330號函附開戶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30021號函、旋轉拍賣用 戶資料電子郵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0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0601196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頁及對話截圖、被告姜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姜柏任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此類助力 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開設網拍帳號再循此以向被害人詹雅芬 、告訴人吳盈樺施詐,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 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 告訴人及1 被害人 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詐取吳盈樺款項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被害 人詹雅芬騙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區區1, 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以其 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 ,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 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 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幸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財損非鉅,復 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紋身」,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 蝕起見,除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 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 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
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 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 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 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1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必致該張預付卡經 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 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 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 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 ,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 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 ,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 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 取報酬1,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該筆款 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再被告亦未將之 償或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是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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