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7號
TYDM,107,審易,37,201803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學麟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0 號旁,見路旁果園內有羅境珍所種植之香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1 支(未扣案)割取香蕉2 串,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羅 境珍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境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平日作木工所用之鋸子1 支竊 取香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及 其反面),該鋸子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從事木工以觀, 堪認該鋸子之鋸齒部分鋒利,自可以此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鋸子 ,屬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且其僅攜帶用 以割取香蕉,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又本案之 竊盜地點係在深夜無人之果園,客觀上可能衍生對生命、身 體之危害極低,是其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蘊 含之不法內涵甚低,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以此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殊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偷到的香蕉在何 處?)掉下來摔爛了,我有帶兩、三根回去,最後也沒有吃 ,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 所竊得之香蕉2 串,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