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485 號、第27403 號、第27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手提包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史龍輝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⑧案則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 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竊,分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
㈡案經傅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銘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史龍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淑玲、許銘文、證人即被害人杜慶福、劉德 昌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係分別利用一字起子、扳手、千斤頂等物破壞 門鎖、車窗,或用以拆卸輪胎、煞車、車牌,進而行竊,該 一字起子、扳手及千斤頂等物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輪胎
4 顆及煞車4 個,變賣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其因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而 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另其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竊得之現金共2,200 元、手提包1 個、行車紀錄器 1 組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6 年3 月31日│傅淑玲│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
│ │上午7 時50分許│ │V-7676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左揭地│兇器竊盜罪,│
│ │前某時 │ │點,見傅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
│ ├───────┤ │T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徒刑柒月。 │
│ │桃園市大園區青│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昇路1 段132 巷│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192 號附近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 │
│ │ │ │(未據扣案),破壞門鎖並敲破車窗│ │
│ │ │ │後,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 個及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
│ ├──┬────┴───┴────────────────┴──────┤
│ │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75626號鑑定書│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犯罪│未扣案之手提包1 個、現金新臺幣200 元。 │
│ │所得│ │
├──┼──┴────┬───┬────────────────┬──────┤
│ 二 │106 年4 月9 日│許銘文│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
│ │凌晨6 時許前某│ │V-7676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左揭地│兇器竊盜罪,│
│ │時 │ │點,見許銘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
│ ├───────┤ │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徒刑拾月。 │
│ │桃園市楊梅區楊│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新北路381 巷2 │ │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弄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個與千│ │
│ │ │ │斤頂1 個(未據扣案),竊取輪胎4 │ │
│ │ │ │顆及煞車4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書證│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75626號鑑定書│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錄表 │
│ │ │④現場照片 │
│ ├──┼────────────────────────────────┤
│ │犯罪│未扣案之輪胎4 顆、煞車4 個(變賣得1萬元)。 │
│ │所得│ │
├──┼──┴────┬───┬────────────────┬──────┤
│ 三 │106 年6 月2 日│杜慶福│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
│ │凌晨4 時17分許│ │V-7676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左揭地│兇器竊盜罪,│
│ │ │ │點,見杜慶福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有期│
│ ├───────┤ │2-N8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徒刑捌月。 │
│ │桃園市蘆竹區愛│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山街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1 支(未據扣案)敲破車窗,竊取車│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組及現金2,000 元│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書證│①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③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現金2,000 元、行車紀錄器1 組。 │
│ │所得│ │
├──┼──┴────┬───┬────────────────┬──────┤
│ 四 │106 年7 月10日│劉德昌│史龍輝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史龍輝犯攜帶│
│ │凌晨1 時許 │ │見劉德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兇器竊盜罪,│
│ ├───────┤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龍潭區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徒刑柒月。 │
│ │正路261 巷85弄│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28號前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 │
│ │ │ │案),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 面,得│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
│ ├──┬────┴───┴────────────────┴──────┤
│ │書證│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
│ │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