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慶龍自民國104 年2 月至105 年5 月間,受雇於美嘉家俱 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銷售業 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自105 年2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1日 止,接續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貨 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 公司,逕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計侵占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325,500 元。嗣美嘉公司對帳後發覺帳務異常,進而 發現上情。案經美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慶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盛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銷貨單、鄭慶龍簽立之證明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係為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 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貨款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325,500 元已全數花 用殆盡,惟被告前已歸還告訴人美嘉公司75,000元,尚有25 0,500 元未歸還等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黃盛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尚未歸還之25 0,500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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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時 間 │ 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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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袁建文 │105年2月23日 │ 50,000元│
│ │ ├───────┼─────┤
│ │ │105年3月28日 │ 40,000元│
│ │ ├───────┼─────┤
│ │ │105年5月18日 │ 50,000元│
├──┼────┼───────┼─────┤
│ 2 │林婉 │105年3月18日 │ 27,000元│
│ │ ├───────┼─────┤
│ │ │105年4月18日 │ 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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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俞凱 │105年4月1日 │ 22,000元│
├──┼────┼───────┼─────┤
│ 4 │簡伊思 │105年5月15日 │ 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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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嚴珮榛 │105年4月30日 │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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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孫珍芬 │105年5月12日 │ 20,000元│
│ │ ├───────┼─────┤
│ │ │105年5月21日 │ 1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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