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添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6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內,自貨架上拿 取伯朗咖啡- 曼特寧風味(二合一)2 包至收銀台結帳時, 因該等咖啡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18 元,然吳添泉僅拿 出100 元結帳,經店員邱欣眉告知金額不足後,吳添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前開咖啡包2 包 連同其所拿出之100 元逕自取走欲離開該店,然在店門口即 經店員邱欣眉攔下,吳添泉始未得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游鈞隸及羅國誌據報到場處理,吳 添泉明知游鈞隸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游鈞 隸,致游鈞隸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眼外傷等傷 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鈞隸公務之執行。
㈡案經邱欣眉及游鈞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添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欣眉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 告訴人游鈞棣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以上開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成傷,公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並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及安全造成 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