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萬小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士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米枝、周文公、許勝 雄、黃遠本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萬小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2、25 至26、29至30、34至3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23至24 、27至28、31至33、36至40、43至45、47至49、51至53、55 至57、59至61、63至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附表編號一、 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被害人取 回,尚未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之罪刑部分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沒收部分:
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雖亦屬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米 枝、周文公、許勝雄、黎煥斌、黃遠本、告訴人萬小銜,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9、23、27、31至32、36頁、本院卷第32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 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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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或告│ 主 文 │
│ │ │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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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曾士彥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蔡米枝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案)竊取何金城所有,由蔡米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折算壹日。 │
│ │PF7-21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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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曾士彥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賴建宏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市八德區桃德路8 巷,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賴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輛得手。 │ │號碼MCR-1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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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周文公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德區介壽路1 段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周鴻鈞所有,由周文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折算壹日。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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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萬小銜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德區和平路528 巷86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竊取萬小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折算壹日。 │
│ │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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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許勝雄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園區聖保祿醫院附近,見陳明進所有,由許勝雄使│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 │折算壹日。 │
│ │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得手│ │ │
│ │(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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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黎煥斌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市○○區○○街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取黎維進所有,由黎煥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折算壹日。 │
│ │7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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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曾士彥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黃遠本 │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公路旁,以自備鑰匙(未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案)竊取黃遠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折算壹日。 │
│ │型機車1 輛得手(已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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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