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號
TYDM,107,審易,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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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悠遊卡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有除毛球機壹臺、制服壹件、兒歌CD本壹本、LV牌圍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5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案並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甫於105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中午某時,在臺 北市中正區西門町商圈某處,拾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有、 遺失於該處,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發 行之優待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前開 悠遊卡係悠遊卡公司發行之優待卡,僅限兒童、身障者及年 滿65歲以上老人使用,且其無前開優待身分等情,仍自106 年1 月17日17時53分起至同年2 月15日19時32分許止,冒用 前開悠遊卡所有權人身分,持前開悠遊卡刷卡搭乘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輪船公司)、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 客運)提供之大眾運輸服務,使悠遊卡公司、臺北捷運公司 、臺灣鐵路局、臺北捷運公司、高雄輪船公司及嘉義客運陷 於錯誤,誤認其具有上開優待身分且為前開悠遊卡所有權人 ,而提供前開運輸服務共計52次,優待減免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975 元,因而獲得免付相當於前開金額之不法利 益。
㈢於106 年1 月17日22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 2 樓候車大廳,見甲○○所有之手提袋(內裝有除毛球機1 台、制服1 件,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兒歌CD本1 本及LV圍 巾1 條,價值合計1 萬7,000 元)遺落該處之座椅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前開手 提袋後據為已有,後查看該手提袋內無其欲取之財物,即將 之棄置在前開地點附近之垃圾桶。嗣經甲○○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及前開車站出口閘門刷卡消費紀錄,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卡號之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7張。
㈣扣案之悠遊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 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 ㈡犯行之行為客體乃被告受領臺灣鐵路局、臺北捷運公司、 高雄輪船公司及嘉義客運提供之勞務後,卻未依約給付同等 對價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



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52次行間,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 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更持 該悠遊卡搭悉大眾運輸工具,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民眾財 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迄今僅賠償予臺鐵公司(參三㈤⒉),而未能賠 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扣案之悠遊卡1 張,係被告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事後業補償500 元予臺鐵公司,有臺 灣鐵路管理局車站專用旅客補價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8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則 將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至扣 除此部分外,其餘之犯罪所得475 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而未返還予其餘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手提袋(內有除毛球機1 台、制 服1 件、兒歌CD本1 本及LV圍巾1 條),均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縱被告事後逕自處分而為丟棄,仍無從解免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卡1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 ,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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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