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33號
TYDM,107,審易,13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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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倫輝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 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3 日 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 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 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



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 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⑬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於同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於同 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⑱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於同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⑳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 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A 」);⑥至⑯及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 B 」、「應執行刑C 」與⑳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行駛於新北市三 重區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 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倫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 20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為其所有, 惟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又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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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