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0號
TYDM,107,審易,11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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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游萬發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3時1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永吉街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 公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瘋子」等言語, 公然辱罵余米雪,足以貶損余米雪之人格評價。案經余米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游萬發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余米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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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