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6201 、27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本院受理
後(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部分2 萬9,912 元應更正為5 萬9,897 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義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義美隨意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紅釵、洪梓桓、陳柏旭、郭 俊羽、賴薏如、王蜜卿受騙(下稱告訴人黃紅釵等6 人),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 ;就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部分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可稽(見審易卷第38、56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 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 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賠償告訴人黃紅釵、郭俊羽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是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載 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紅釵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王義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2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紅釵
被 告 王義美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 陸佰玖拾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紅釵
被 告 王義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亭妤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郭俊羽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被 告 王義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0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 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2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日上午09時3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郭俊羽
被 告 王義美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柒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 仟貳佰貳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郭俊羽
被 告 王義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99號
第26201號
第27227號
106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王義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美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國邦 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國邦門市),透過該超商代收之黑貓 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黃紅釵、洪梓桓、陳柏旭、 郭俊羽、賴薏如、王蜜卿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及存入 王義美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 領。嗣黃紅釵、洪梓桓、陳柏旭、郭俊羽、賴薏如、王蜜卿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羽、賴薏如、洪梓桓、陳柏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黃紅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王蜜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義美就其將上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一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係因需錢孔急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之 相關訊息,經聯絡後對方表明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 才寄出上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 對方,並於電話中口頭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義美委由證人陳怡均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紅釵、洪梓桓、陳柏 旭、郭俊羽、賴薏如、王蜜卿,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黃紅釵、洪梓桓、郭俊羽、陳柏旭、 賴薏如、王蜜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宅配顧客收執聯、被告上開中華郵政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證人黃紅釵提 供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證人洪梓桓提供之洪梓桓郵局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陳柏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郭俊羽提供之郭俊羽郵局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 蜜卿提供之王蜜卿郵局存摺影本、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4 份附卷可稽。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稽之 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 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曾有其他工作經驗,僅因對方稱需辦理貸款之託 詞,即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者使 用,其辦理貸款方式已與常情迥異。且衡以爾來利用人頭帳 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 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 告對於僅憑藉網路上相關貸款資訊,而聯繫願意提供貸款之 不明人士,對其來歷、身分背景均不知悉,且亦未深究該不 明人士為何無償幫助被告辦理貸款手續,即允諾將其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等顯違常情之情 節以觀,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者,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忍並允許收取帳戶 者,利用該帳號及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 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存)入│
│ │ │ │ │ │ │(新臺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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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紅釵。│105年5月│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桃園市八│1萬7,985元│被告上開聯│
│ │ │28日下午│網購客服並偽│28日下午│德區介壽│。 │邦商業銀行│
│ │ │3時至4時│稱以取消額外│3時23分 │路1段643│ │帳戶。 │
│ │ │許。 │12筆訂單,需│許。 │號之全家│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便利商店│ │ │
│ │ │ │操作為由,致│ │股份有限│ │ │
│ │ │ │黃紅釵陷於錯│ │公司「商│ │ │
│ │ │ │誤,遂依指示│ │華門市」│ │ │
│ │ │ │存入現金。 │ │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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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梓桓。│105年5月│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新竹縣竹│9,612元。 │被告上開中│
│ │ │28日晚間│機油倉庫客服│28日晚間│東鎮東寧│ │華郵政帳戶│
│ │ │7時14分 │並偽稱以取消│9時47分 │路3段25 │ │。 │
│ │ │許。 │額外12筆訂單│許。 │號1樓之 │ │ │
│ │ │ │,需至自動櫃│ │統一便利│ │ │
│ │ │ │員機操作為由│ │商店股份│ │ │
│ │ │ │,致洪梓桓陷│ │有限公司│ │ │
│ │ │ │於錯誤,遂依│ │「八德介│ │ │
│ │ │ │指示匯款。 │ │壽店」之│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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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柏旭。│105年5月│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臺中市南│1萬789元。│被告上開中│
│ │ │28日晚間│永豐商業銀行│28日晚間│屯區公益│ │華郵政帳戶│
│ │ │9時10分 │業務員並偽稱│10時26分│路2段66 │ │。 │
│ │ │許。 │以取消額外分│許。 │號之永豐│ │ │
│ │ │ │期付款之黑貓│ │商業銀行│ │ │
│ │ │ │宅急便快遞簽│ │南屯分行│ │ │
│ │ │ │單,需至自動│ │之自動櫃│ │ │
│ │ │ │櫃員機操作為│ │員機。 │ │ │
│ │ │ │由,致陳柏旭│ │ │ │ │
│ │ │ │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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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俊羽。│105年5月│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宜蘭縣羅│2萬9,912元│被告上開聯│
│ │ │28日下午│雅虎奇摩拍賣│28日晚間│東鎮興東│。 │邦商業銀行│
│ │ │3時16分 │網站賣家並偽│9時10分 │南路188 │ │帳戶。 │
│ │ │許。 │稱因操作失誤│許。 │號之統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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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之自動扣款設│ │有限公司│ │ │
│ │ │ │定,需至自動│ │「利陶門│ │ │
│ │ │ │櫃員機操作為│ │市」之自│ │ │
│ │ │ │由,致郭俊羽│ │動櫃員機│ │ │
│ │ │ │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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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薏如。│105年5月│以電話佯稱為│105年5月│南投縣埔│6,998元。 │被告上開聯│
│ │ │28日下午│臺灣中小企業│28日下午│里鎮隆生│ │邦商業銀行│
│ │ │4時42分 │銀行專員並偽│5時17分 │路71號之│ │帳戶。 │
│ │ │許。 │稱以取消重複│許。 │全家便利│ │ │
│ │ │ │訂單,需至自│ │商店股份│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有限公司│ │ │
│ │ │ │為由,致賴薏│ │「埔里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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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遂依指示匯款│ │自動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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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日下午│「小三美日」│28日下午│岡區和睦│。 │華郵政帳戶│
│ │ │2時許。 │賣家並偽稱以│4時51分 │路1段363│ │。 │
│ │ │ │取消額外12筆│許。 │號之統一│ │ │
│ │ │ │訂單,需至自│ │便利股份│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有限公司│ │ │
│ │ │ │為由,致王蜜│ │「新禾門│ │ │
│ │ │ │卿陷於錯誤,│ │市」之自│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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