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2
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0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4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添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添禧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萬能科技大 學校門前方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交與前來面交之 詐騙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潘添禧上 揭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陳彥欽、羅詩琦、葉麗華、盧廷 孟等人相繼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添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詩琦、葉麗華、被害人陳彥欽、盧廷孟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彥欽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羅詩琦之新竹一信交易明細 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渣打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被告潘添禧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10日營清字
第10600390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12日營清字第10600406 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 ,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 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移送併案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40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 409 號併辦意旨書),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所 示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 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取3,000 元之報酬(見10 6 年度偵字第24017 號卷第5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 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號│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陳彥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高雄市小│300,000 │
│ │ │106 年3 月3 日上午│月3 日下│港區玉山│元 │
│ │ │某時先以電話佯稱係│午2 時28│銀行 │ │
│ │ │陳彥欽之表弟莊士弘│分許 │ │ │
│ │ │,因急需用錢,向陳│ │ │ │
│ │ │彥欽之母陳莊秀珠借│ │ │ │
│ │ │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300,00 0元,陳莊秀│ │ │ │
│ │ │珠遂將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寄送之簡訊,轉寄與│ │ │ │
│ │ │陳彥欽,陳彥欽因此│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300,000 元至被告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二│ 羅詩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新竹市復│30,000元│
│ │ │106 年3 月6 日下午│月6 日下│興路與文│ │
│ │ │3 時30分許先以通訊│午3 時34│昌街口之│ │
│ │ │軟體LINE佯稱係羅詩│分許 │便利商店│ │
│ │ │琦之朋友向其借款,│ │ │ │
│ │ │羅詩琦因此陷於錯誤│ │ │ │
│ │ │,匯款30,000元至被│ │ │ │
│ │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三│ 葉麗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台北市松│30,000元│
│ │ │106 年3 月6 日下午│月6 日下│山區八德│ │
│ │ │4 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午4 時9 │路三段17│ │
│ │ │LINE佯稱係葉麗華之│分許 │8 號之富│ │
│ │ │朋友,因急需用錢,│ │邦銀行自│ │
│ │ │向葉麗華借款30,000│ │動櫃員機│ │
│ │ │元,葉麗華因此陷於│ │ │ │
│ │ │錯誤,匯款30,000元│ │ │ │
│ │ │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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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盧廷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新竹縣湖│30,000元│
│ │ │106 年3 月6 日下午│月6 日下│口鄉中華│ │
│ │ │4 時許先以通訊軟體│午4 時45│路23號(│ │
│ │ │LINE佯稱係盧廷孟之│分 │士林電機│ │
│ │ │朋友向其借款,盧廷│ │) │ │
│ │ │孟因此陷於錯誤,匯│ │ │ │
│ │ │款30,000元至被告之│ │ │ │
│ │ │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