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菁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5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梅菁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琦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大溪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建國路783 號前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董濟瑍,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 大湳直行方向而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董濟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楊梅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梅菁於肇事後 ,可預見董濟瑍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 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邱聖富有無受傷及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梅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濟瑍於警詢;證人程
琦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 3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 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 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 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 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 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 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 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 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 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 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 案事發時間為晚間6 時15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 害人於警詢時亦供承稍後自己會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 卷第9 頁反面),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 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 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3 頁正面),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 行,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已敘明
如前,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