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107年度,1號
TYDM,107,審勞安訴,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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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財彬
被   告 陳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12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財彬陳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富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富榮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 事業主,所營事業為配管工程等;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 人,以從事配管工程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同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陳瑜則係受僱於富榮公 司擔任露天開挖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負責工程作業之擋土 支撐設置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進清則受僱於富榮公 司擔任工人。緣富榮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承攬「泰誠 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所承攬之「促進 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 移轉(BOT )計畫」之一部,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之污水管線工程第一期第四B-H 標擴增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張財彬陳瑜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 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且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 前開規定設擋土支撐,致勞工劉進清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 4 時許,在上址從事系爭工程有關污水管溝開挖作業,因污 水管必須穿越自來水輸送管下方,故怪手司機陳威鏵已將污



水管溝開挖至2.7 公尺之深度,陳瑜在該處進行銜接管線作 業時,劉進清從原污水管溝開挖深度約1.6 公尺處,以移動 梯行走至陳瑜作業處,再走向污水管線銜接點後,因接連發 生兩次土石崩塌,劉進清乃全身遭土石掩埋,緊急開挖送醫 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因頭背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 折之傷害造成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案經劉進清之胞兄劉 進福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財彬陳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進福、證人陳威鏵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 許可證(展延)、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6 月15日桃檢營字第1060 0047022 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紀錄。
三、按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有防止義務;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 設擋土支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財彬為 富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害人劉進清之雇主,被告陳瑜為 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 義務,未設置擋土支撐,藉此防止崩塌之職業災害發生,致 被害人劉進清因土石崩塌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張財 彬及被告陳瑜之過失與被害人劉進清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財彬為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系爭工程,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為劉進清之雇主,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71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未在現場開挖深度1.5 公尺以上者,設擋土支撐,並設 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被害人劉進清不慎遭崩塌之土 石掩埋,發生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 張財彬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張財彬既為被



告富榮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富榮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陳瑜受僱於富榮公司,於系爭工程擔任露天開挖及擋土 支撐作業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瑜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張財彬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進清死亡,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張財彬陳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 財彬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 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 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財彬及被告陳瑜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富榮公司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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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