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8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春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雅言詞辱罵告 訴人張浩段之行為,乃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張浩段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自己情 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3 頁) ,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2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